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的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是否属于个人财产?

发布日期:2024-06-29 浏览次数:56次
字体大小:

朱先生与赵女士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一套房产,登记在朱先生个人名下。朱先生与龚先生达成购房合意,约定朱先生将上述房产出卖给龚先生。朱先生收下购房款后将房屋的权属证书交给了龚先生,并将房屋交由龚先生占有使用。后龚先生诉至法院,主张其与朱先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朱先生与赵女士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赵女士主张朱先生未经其同意出卖共有的不动产,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那么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是否意味着是登记人个人的财产呢?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判断的标准不是“登记”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屋无论登记在哪一方名下,在无证据证明归一方所有时,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案房屋归朱先生与赵女士共有。

来源:宜昌市人民法院

 

 

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的房屋但未过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上周我们了解到,朱先生和赵女士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一套房产,是两人共有的,今天继续来说说朱先生与龚先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呢?

该案首先要确定的一点是龚先生是否对房屋具有完整的处分权,即其是否是该房屋唯一的所有权人。若朱先生有完整的处分权,其与龚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当然有效。因上述房屋是归朱先生与赵女士共有的,若该案认定赵女士不知晓也不同意卖房一事且后续也不予追认,那朱先生与龚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从“解除合同”可以看出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民法典143条规定来判断。该案中,朱先生与龚先生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房屋买卖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来源:宜昌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