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6-29 浏览次数:18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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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发展改革委、司法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1〕1081号)精神,进一步深化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改革,规范我区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公证机构和办理公证事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行业高质量发展,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22223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深化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改革,增强公证机构活力,保障公证机构和办理公证事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证服务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办理公证事项、公证事务时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公证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开、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公证机构应当便民利民,为申请人提供方便优质、质价相符的公证服务。 

第五条  公证服务收费按照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区分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服务事项和事务,实行政府定价: 

(一)证明下列法律事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及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协议类公证服务

1. 证明离婚、抚养、赡养、监护、劳动(劳务)、寄养、遗赠扶养、解除收养关系、出国留学等协议; 

2. 证明遗嘱;

3. 证明自然人委托、声明、保证、认领亲子等其他单方法律行为; 

4. 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曾用名、住所地(居住地)、学历、学位、经历、职务(职称)、资格、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婚姻状况、亲属关系、财产权、收入状况、纳税状况、选票、指纹等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5. 证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收养关系、抚养事实、票据拒绝、查无档案记载、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资信等。 

(二)证明下列文件文书类公证服务 

1. 证明证书、执照; 

2. 证明文书的副本、影印本、节本、译本与原本相符; 3. 证明涉外公证书的译文与原文相符; 

4. 证明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

第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服务事项和事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实行最高限价管理,由公证机构在不超过政府规定最高限价的范围内确定具体价格水平。

(一)证明财产继承、赠与、接受遗赠; 

(二)证明涉及财产关系的合同(协议);

(三)提存公证;

(四)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出具执行证书;

(五)遗嘱检认。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以公证机构提供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综合考虑各项服务的疑难、复杂、风险程度,按照有利于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九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公证服务价格,应当严格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成本监审或调查、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并建立健全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条  公证机构提供的其他公证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公证机构在统筹考虑服务成本、风险负担、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基础上,自主合理制定服务收费标准,并保持价格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公证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是指公证机构以每一公证事项为基本单位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按公证服务所涉及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计时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提供公证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按规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采用计时收费的,公证员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工作时间,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

(一)申请人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摄影、摄像、刻录光盘、冲印照片、翻译、保管等费用;

(二)公证机构指派人员到异地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应当由申请人举证的事项,但申请人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机构取证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收取公证服务费,应当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公证机构向申请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申请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申请人可以不予支付。公证机构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或应由申请人支付的与公证服务有关的费用,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五条  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机构和申请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按照双方责任,酌情退还部分公证服务费;因申请人提供伪证或者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因其他原因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收取的公证服务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减免公证服务费用:

(一)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 

 

(二)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公证事务的;

(三)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减免的。

第十七条  公证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与申请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公证服务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公证机构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履行公示程序,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公示清单。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证机构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公证服务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公证机构制定或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应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应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公证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发挥行业监督职责,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对实行市场调节价公证服务进行必要的规范和引导。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公证机构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